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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道路运输许可

治安管理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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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路条例》(2009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562号)第三十八条: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警示标志,配备押运人员,使放射性物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下。通过道路运输核反应堆放燃料的,托运人应当报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通过道路运输其他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报起运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商国务院和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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