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执法监督支队
浏览量: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公安部关于实施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6〕1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区公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指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综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幅度。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程序正当、过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遵循严格公正文明与理性平和规范执法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全区具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政处罚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均适用本基准。西藏自治区公安厅公安交通管理局直属支队、各地市交通警察支队、各县(区)交通警察大队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的其他公安机关主体在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执行本基准。
第五条 全区公安机关及所属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构制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定和《裁量基准》。
本规定和《裁量基准》施行后,法律、法规、规章作出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裁量适用规则
第六条 制定和行使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坚持合法性为前提,符合立法目的和法治精神,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处罚种类和幅度,不予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形有规定的,不得突破其规定。
(二)合理性原则。实施裁量基准制度是为了合理规范而非剥夺裁量权,应当根据过罚相当、公平、公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要求,从违法行为目的、动机、方式以及违法行为的性质、对象、次数、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考量,合理确定裁量情节和阶次,避免僵化、机械执法。
(三)科学性原则。结合实际细化、量化,既符合客观事实,又具有可操作性。对不具备细化、量化条件的,可以不作细化、量化,或者作出原则规范。
第七条 裁量基准原则上由设区的市(地、州)以上的公安机关制定。
上级公安机关已经制定裁量基准的,下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实际对相关内容予以补充或者细化,但不得与之相冲突。对地方性立法规定的公安行政处罚事项,由当地公安机关制定裁量基准。
下级公安机关制定的裁量基准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裁量基准定期评估、清理制度,及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公安机关裁量基准的变化以及执法实践需要对裁量基准进行修改、废止和补充。
第九条 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般包括法律依据、违法行为名称、违法情节和处罚幅度四个方面,主要细化、明确以下内容:
(一)可以选择处罚种类的,列出选择处罚种类的裁量情形;
(二)有处罚幅度的,列出2至3个裁量阶次,处罚幅度较大的,可以列出3个以上的裁量阶次;
(三)对“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等违法情节仅有原则性规定的,明确裁量情形;
(四)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明确单处或者并处的裁量情形。
第十条 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全区公安机关及所属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在法律、法规、规章的范围内适用行政处罚,不得超越;
(二)准确把握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目的和宗旨,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三)法律、法规之间不一致,或者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按照《立法法》和有关法律适用规则处理。
第十一条 全区公安机关及所属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构对同一案件的多个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区分不同情节及其在违法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确定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十二条 全区公安机关及所属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构对于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当的同类案件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基本相当,不得因与违法行为不相关的因素区别对待当事人。
第十三条 对具有多个裁量情节的,在调节处罚幅度时一般采取同向情节相叠加、逆向情节相抵减的方式,也可以将对整个案情影响较大的情节作为主要考虑因素。
第十四条 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十六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罚决定,但不送达拘留所执行: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但是,有公安部规定的例外情形的除外;
(三)七十周岁以上的;
(四)孕妇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第十七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并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的,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依照以下规定适用:
(一)处罚种类的适用。违法行为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驾驶证、拘留、扣留或者拖移机动车。法律规定可以并处的违法行为,属于情节特别轻微、情节较轻和一般情节的,一般予以单处;属于情节严重(较重)或特别严重的,一般予以并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罚款的适用。行政处罚中适用罚款的,可以划分为五个层次。罚款数额一般以五元、十元、百元、千元、万元为单位。
第十九条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及所属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规定和《裁量基准》,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应当责令纠正。并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执行情况纳入执法质量考评。
第二十条 在行政处罚行为的行政复议中,公安机关复议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审查力度,对于不按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对于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领导和民警的执法过错责任;需要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依法依纪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裁量标准
第二十二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行为。
处罚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68、69、70、71、72、73条,《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6、47条之规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违法行为情形:
1、行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情形:
(1)行人违反交通信号通行的;
(2)行人不服从交警指挥的;
(3)行人不在人行道内行走的;
(4)行人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靠路边行走的;
(5)行人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的;
(6)行人跨越道路隔离设施的;
(7)行人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8)行人扒车的;
(9)行人强行拦车的;
(10)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时,其监护人或对其负有管理职责的人未带领的;
(11)盲人在道路上通行,未使用导盲手段的;
(12)行人不按规定通过铁路道口的;
(13)行人在道路上使用滑行工具的;
(14)行人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
(15)行人有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的;
(16)行人不按规定横过机动车道的;
(17)行人列队在道路上通行时每横列超过二人的;
(18)行人实施其他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的;
(19)行人进入高速公路的;
(20)行人其他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情形。
处罚基准:处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2、乘车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情形:
(1)机动车行驶时,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2)乘坐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3)乘车人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4)乘车人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5)乘车人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的;
(6)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的;
(7)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的;
(8)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9)机动车行驶中乘坐人员干扰驾驶的;
(10)机动车行驶中乘坐人员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的;
(11)乘车人在机动车行驶中跳车的;
(12)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正向骑坐的;
(13)乘车人其他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情形。
处罚基准:处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3.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情形:
(1)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的;
(2)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
(3)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
(4)非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其他车辆专用车道的;
(5)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的;
(6)非机动车驾驶人不服从交警指挥的;
(7)醉酒驾驶非机动车、驾驭畜力车的;
(8)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超速行驶的;
(9)驾驶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的;
(10)非机动车不按规定载物的;
(11)非机动车不在规定地点停放的;
(12)非机动车停放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13)非机动车通过路口,转弯的非机动车不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的;
(14)非机动车通过路口,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强行进入的;
(15)非机动车通过路口,向左转弯时,不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的;
(16)非机动车遇停止信号时,停在停止线以内或路口内的;
(17)非机动车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等候放行信号不能转弯时,不依次等候的;
(18)非机动车行经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不让标志、标线指示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
(19)非机动车行经无灯控、交警指挥或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无交通标志标线,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
(20)非机动车行经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右转弯的非机动车不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的;
(21)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的;
(22)有人行横道时,非机动车不从人行横道横过机动车道的;
(23)有行人过街设施时,非机动车不从行人过街设施横过机动车道的;
(24)非机动车借道行驶后不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的;
(25)非机动车转弯时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
(26)非机动车超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的;
(27)驾驶非机动车牵引车辆的;
(28)驾驶非机动车攀扶车辆的;
(29)非机动车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30)驾驶非机动车时双手离把的;
(31)驾驶非机动车时手中持物的;
(32)驾驶非机动车时扶身并行的;
(33)驾驶非机动车时互相追逐的;
(34)驾驶非机动车时曲折竞驶的;
(35)在道路上骑独轮车的;
(36)在道路上骑两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的;
(37)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38)自行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39)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40)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
(41)非机动车不避让盲人的;
(42)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驾驶人未下车牵引牲畜的;
(43)畜力车并行的;
(44)驾驭畜力车时驾驭人离开车辆的;
(45)驾驭畜力车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超车的;
(46)驾驭两轮畜力车不下车牵引牲畜的;
(47)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的;
(48)随车幼畜未栓系的;
(49)停放畜力车时未拉紧车闸的;
(50)停放畜力车时未栓系牲畜的;
(51)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52)非机动车其他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情形。
处罚基准: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行为。
处罚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1)未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2)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3)驾驶摩托车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头盔的;
(4)行车时车门、车厢未关好的;
(5)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故意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的。
处罚基准:处五十元罚款。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1)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2)更改、毁损行驶记录仪记录资料的;
(3)使用干扰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装置的;
(4)不按规定在道路中间行驶的;
(5)违反分道行驶规定的;
(6)不按照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行驶的;
(7)违反限制通行规定的;
(8)不按照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
(9)违反规定倒车的;
(10)违反规定牵引挂车的;
(11)违反交替通行规定的;
(12)违反灯光使用规定的;
(13)违反故障机动车牵引规定的;
(14)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15)违反规定使用喇叭的;
(16)机动车发生故障,不按照规定报警的;
(17)违反规定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18)行经交叉路口、环形路口、道路出入口或者进出、穿越道路不按照规定行车、停车或者让行的;
(19)通过无交通信号控制路口不减速让行的;
(20)通过无交通信号或者无管理人员的铁路道口不减速或者不停车确认安全的;
(21)行经无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不按照规定避让的;
(22)非公路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但不足百分之二十的;
(23)驾驶摩托车、拖拉机违反规定载人的;
(24)载客汽车违反规定载货的;
(25)载物违反装载要求的。
处罚基准:处一百元罚款。
3.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2)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影响安全驾驶仍驾驶机动车的;
(3)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驾驶机动车的;
(4)安装号牌违反规定的;
(5)故意遮挡或者污损机动车号牌的;
(6)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身或者车架,未办理变更登记的;
(7)客运车辆、重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放大牌号不清晰的;
(8)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未放置临时号牌的;
(9)未按照规定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10)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未取得临时号牌以及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上道路行驶的;
(11)逆向行驶的;
(12)违反规定在专用车道内行驶的;
(13)在划设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公共汽车违反规定在其他车道内通行的;
(14)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行驶的;
(15)违反规定超车的;
(16)违反规定变更车道的;
(17)违反规定会车的;
(18)违反规定掉头的;
(19)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通过时,未停车让行的;
(20)非公路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21)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附载作业人员的;
(22)运载危险化学品未按照规定行驶的;
(23)通过铁路道口,违反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指挥的;
(24)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未按照当地铁路部门指定的铁路道口、时间通过的;
(25)遇有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未按照规定让行的;
(26)行车时拨打、接听电话、观看电视的;
(27)行车时使用耳机、耳塞收听广播,查阅通讯信息的;
(28)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挡滑行的;
(29)连续驾驶超过四个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30)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31)出租汽车违反规定在道路上停车待客的;
(32)公共汽车违反规定停车上下乘客、违反规定驶入停靠站及在停靠站待客的;
(33)遇前方道路受阻或者前方车辆排队等候、缓慢行驶时,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进入路口的;
(34)遇前方道路受阻或者前方车辆排队等候、缓慢行驶时,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在人行横道或者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35)遇前方道路受阻或者前方车辆排队等候、缓慢行驶时,驾驶机动车借道超车的;
(36)遇前方道路受阻或者前方车辆排队等候、缓慢行驶时,驾驶机动车占用对面车道的;
(37)遇前方道路受阻或者前方车辆排队等候、缓慢行驶时,驾驶机动车穿插等候车辆的;
(38)遇前方道路受阻或者前方车辆排队等候、缓慢行驶时,驾驶机动车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的;
(39)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或者事故不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40)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或者事故不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
(41)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夜间不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
(42)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或者事故机动车发生故障后尚能移动,不移至不妨碍交通地点的;
(43)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未按照指定路线、时间进行或者教练车乘坐无关人员的;
(44)在实习期内驾驶禁止驾驶的机动车或者未按照规定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的;
(45)机动车在高速公路通行驾驶禁止驶入的机动车进入的;
(46)机动车在高速公路通行行驶速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的;
(47)机动车在高速公路通行未按照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
(48)机动车在高速公路通行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未按照规定行驶的;
(49)机动车在高速公路通行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行道内停车的;
(50)机动车在高速公路通行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51)机动车在高速公路通行骑、轧车行道分界线的;
(52)机动车在高速公路通行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或路肩行驶或停车的;
(53)营运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乘客的;
(54)机动车在高速公路通行发生故障后不迅速报警的;
(55)机动车在高速公路通行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56)机动车在高速公路通行货运机动车车厢内载人的;
(57)机动车在高速公路通行非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机动车的;
(58)机动车在高速公路通行救援车、清障车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59)机动车驾驶人其他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行为。
处罚基准: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处罚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105条、《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70条规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酒精浓度在二十毫克/一百毫升以上,不足四十毫克/一百毫升的。
处罚基准: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酒精浓度在四十毫克/一百毫升以上,不足六十毫克/一百毫升的。
处罚基准: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3)酒精浓度在六十毫克/一百毫升以上,不足八十毫克/一百毫升的。
处罚基准: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4)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基准: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处罚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1)酒精浓度在二十毫克/一百毫升以上,不足四十毫克/一百毫升的。
处罚基准:处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2)酒精浓度在四十毫克/一百毫升以上,不足六十毫克/一百毫升的。
处罚基准:处五日以上七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五百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3)酒精浓度在六十毫克/一百毫升以上,不足八十毫克/一百毫升。
处罚基准:处七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4)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基准:处七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因饮酒后驾驶证机动车被处罚,以后又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的,无论发生几次,均认定为再一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公安部对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17】1号]
第二十六条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处罚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违法行为情形:
酒精浓度在八十毫克/一百毫升以上后驾驶机动车的。
处罚基准: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七条 公路客运车辆超员载客的行为
处罚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四款: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公路载客汽车不得超过核定载客人数,但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除外,在载客汽车人数已满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不得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10%。
《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5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罚款。
《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三款: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不得要求校车驾驶人超员、超速驾驶校车。
违法行为情节和处罚基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不足百分之二十的。
处罚基准: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不足百分之五十的。
处罚基准: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五十的。
处罚基准: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以下罚款。
4.特殊情形:
(1)运输单位的公路客运车辆超员载客,经处罚不改的。
处罚基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罚款。
(2)运输单位的公路客运车辆超员载客,经两次以上处罚不改的。
处罚基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公路客运车辆违规载货的行为
处罚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四款: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71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1.违法行为情形:
公路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的。
处罚基准: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特殊情形:
运输单位的公路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经处罚不改的。
处罚基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第二十九条 货运机动车超载的行为
处罚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四款: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关于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联合执法常态化制度化工作的实施意见》(交公路发【2017】173号)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不足百分之三十的。
处罚基准: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含)不足百分之一百的。
处罚基准:处五百元以上一千百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一百(含)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一千元(含)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4.特殊情形:
(1)运输单位的货运机动车超载,经处罚不改的。
处罚基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罚款。
(2)运输单位的货运机动车超载,经两次以上处罚不改的。
处罚基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 货运机动车违规载客的行为
处罚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四款: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一人的。
处罚基准: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一般的违法行为情形:
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二人以上不足五人的。
处罚基准: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五人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4.特殊情形:
(1)运输单位的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经处罚不改的。
处罚基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罚款。
(2)运输单位的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经两次以上处罚不改的。
处罚基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行为
处罚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款: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并处2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摩托车、拖拉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
处罚基准:处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一般的违法行为情形: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摩托车、拖拉机以外的非营运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
处罚基准: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营运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
处罚基准: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行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款: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摩托车、拖拉机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处罚基准:处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一般的违法行为情形: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摩托车、拖拉机以外的非营运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处罚基准:处五日以上七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营运车辆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处罚基准:处七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行为
处罚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三款: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款: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使用其他摩托车、拖拉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处罚基准: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一般的违法行为情形:
使用除摩托车、拖拉机以外的其他非营运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处罚基准:处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使用其他营运车辆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处罚基准: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的行为
处罚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载有学生的校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80%km/h,在其他道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60km/h。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不得要求校车驾驶人超员、超速驾驶校车。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轻微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1、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超速10%以下的。
2、在限速60KM/H以下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超速50%以下的。
处罚基准:警告
二、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1、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超速10%以上不足50%的。
2、在除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其他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超速20%以上不足50%的。
处罚基准: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较重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1、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超速50&以上,但时速不满180KM/H的;
2、在除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其他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超速50%以上不足100%的,但时速不满120KM/H的;
处罚基准:处1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销驾驶证。
四、严重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1、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时速达180%KM/H以上的;
2、驾驶机动车在限速60KM/H的路段行驶时速达120KM/H以上的;
3、驾驶机动车在限速70KM/H的路段行驶时速达140KM/H以上的;
4、驾驶机动车在限速80KM/H的路段行驶时速达160KM/H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销驾驶证。
第三十五条 出具虚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结果的行为
处罚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对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小型、微型载客汽车、轻型、微型载货汽车等机动车出具虚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结果的。
处罚基准: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并撤销其检验资格。
2.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对大型载客汽车,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核载十人以上的城市公共汽车,重型、中型载货汽车等机动车出具虚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结果的。
处罚基准:处所收检验费用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撤销其检验资格。
第三十六条 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处罚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情形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摩托车、拖拉机的。
处罚基准: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五日以下拘留。
2.情节一般的违法行为情形: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摩托车、拖拉机以外的非营运机动车的。
处罚基准: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3.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
(2)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营运机动车的。
处罚基准: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七条 补领后继续使用原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
处罚依据: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机动车驾驶人补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继续使用原机动车驾驶证的;
有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使用原报失的摩托车驾驶证的。
处罚基准: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并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
2.使用原报失的其他车辆驾驶证的。
处罚基准: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证被扣期间采用隐瞒、欺骗手段补领的行为
处罚依据: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押、扣留或者暂扣期间,采用隐瞒、欺骗手段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的;
有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机动车驾驶证。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非法补领摩托车驾驶证的。
处罚基准: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并收回补领的机动车驾驶证。
2.非法补领其他车辆驾驶证的。
处罚基准: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收回补领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九条、驾驶拼装或者报废机动车上路的行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校车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对驾驶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所有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五条: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2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驾驶拼装或者报废非营运机动车的。
处罚基准: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一般的违法行为情形:
驾驶拼装或者报废营运机动车的。
处罚基准: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驾驶拼装或者报废机动车发生伤亡事故的。
处罚基准: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驾驶拼装或者报废机动车接送学生的。
处罚基准:对驾驶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所有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违反规定停车的行为
处罚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再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关于机动车停车规定的,交通警察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12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处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公安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年内首次发生违反规定停车的。
处罚基准: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2.一年内再次或以上违反规定停车的。
处罚基准: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骑行电动车自行车、摩托车不佩戴头盔的行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乘车人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乘坐摩托车应当正向骑乘并带安全头盔;
《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乘车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西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或者乘坐电动自行车时应当规范佩戴安全头盔。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驾驶摩托车、电动自行车不佩戴安全头盔的;
处罚基准:处5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乘坐摩托车或者电动自行车不佩戴安全头盔的
处罚基准:处5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裁量基准》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个别违法行为情形已注明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裁量基准》所列为公安机关常见的二百四十二种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其他未列明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对行政处罚行为的行政复议,复议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审查力度,对于不按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和《裁量基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的,执行本规定和《裁量基准》。
第四十六条、本基准未列明的行政处罚裁量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四十七条、对违法行为处罚款同时并处拘留的,罚款金额、拘留期限依照本基准上述条款执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对未出现本基准所列的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情形的,可以根据案例实际情况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决定。
第四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展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期间,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本裁量基准由西藏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